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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科发监〔2021〕58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各有关高校、科研院所:
为进一步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精神,我厅对《浙江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科发监〔2020〕2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2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科技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研诚信信息的归集、评价、公开、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科研诚信主体科研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激励信息。
科研诚信主体一般包括从事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工作,健全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安全、督查和通报等管理制度;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开展科研诚信信息动态监测、评估和分析,定期发布浙江科研诚信状况报告。
第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科研诚信信息的记录、归集、维护、异议处理、修复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第五条 省科技厅结合数字化改革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厅制定并定期更新省科研信用信息目录,明确诚信信息的归集内容、标准、属性等事项。
第七条 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科研诚信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依据省科研信用信息目录,自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诚信信息汇交至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从“浙江科技大脑”平台中定期采集。
(三)按照信息共享机制,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汇交科研失信信息;或从科技部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官方网站等渠道中定期采集。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所涉及科技活动的名称和编号、实施期限、目标任务、经费额度等。
(三)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息是指对科研诚信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且经有关部门或机构认定、记录的不良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主要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承担资格或中介服务资格等;
(五)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七)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八)未按规定履行科技管理或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
(九)违反科技活动管理规定或合同约定,逾期履行或不履行相关义务;
(十)违背科研诚信承诺;
(十一)其他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
(十二)其他国家和省规定的不良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且被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为依据认定的信息,称为失信信息。
第十条 守信激励信息是诚信主体在参与科技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遵守规章制度、奉行科技届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遵守科研道德规范,以及通过科技活动获得的表彰或奖励等信息,包括:
(一)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科技部门授予(给予)的有关科技活动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社会力量设立的全国性科学技术奖信息;
(三)其他可以作为守信激励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十一条 科研诚信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经程序判定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指标得分采用加减分方式,评价结果区间为0-1000分。评价指标包括失信信息和守信激励信息。
科研诚信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科技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科研诚信级别设A、B、C、D、E五级。A级科研诚信主体纳入科研诚信红名单;E级科研诚信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设定分值或者经判定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诚信主体。
第十三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九条失信行为的科研诚信主体,且有国家、省有关科学技术领域严重失信名单认定标准所列情节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
(四)其它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省科技厅决定将科研诚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严重失信名单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将科研诚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科研诚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并向社会公布。科研诚信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行为的科研诚信主体,不得评为A级(纳入科研诚信红名单)。
第十六条 科研诚信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期限为:
(一)不良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期限为3年,自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二)失信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三)守信激励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期限期限为5年,自表彰(奖励)授予之日起计算。
相关惩戒措施的截止日如晚于查询和使用期限的截止日的,查询和使用期限延至相关惩戒措施的截止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查询和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披露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5年。
第十八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的科研诚信主体,满足以下条件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并及时予以公布:
(一)严重失信名单披露期届满;
(二)严重失信名单披露期届满后,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三)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期内,未发生其它严重失信行为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科研诚信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利用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科研诚信主体进行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研究、荣誉推荐(提名)、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各类科技活动的必备条件,对具有失信信息的主体严格审查,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构建科研诚信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对不良行为主体依法采取以下约束监管措施:
(一)在项目评审、行政审批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加强信用监管,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A级诚信主体,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在项目管理和行政审批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项目评审、推荐国家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咨询评审专家遴选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考虑对象;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不良行为的科研诚信主体,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基于具体的行为事实,援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约谈,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二)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追回结余资金、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三)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四)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相关科技活动管理办法中明确对守信行为和科研失信行为的激励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厅按要求将诚信信息及评价结果汇交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科技部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科研诚信主体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建立长三角地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和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二十六条 科研诚信主体对信息采(归)集、信息披露、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等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和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信息提供单位和认定单位应当按照程序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科技厅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厅、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受理异议与复核申请制度,公布受理部门及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联系方式,并自受理异议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省科技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依申请修复。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失信信息不予修复。
信息提供单位根据以下条件对科研诚信主体的失信信息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决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满1年及以上。
(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失信信息。
(四)失信信息主体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建立防范措施且确有实效等行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缩短其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信用修复程序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参与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省科技厅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3日实施,原《浙江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科发监〔2020〕28号)同时废止。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
2021年12月13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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