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08 点击:[]
李某涛,北京某某大学下属某医院党委书记、课题负责人。王某月,北京某某大学下属某医院科副主任、课题负责人。王某,北京某某大学博士研究生。
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北京某某大学先后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A、B的研究工作;参与国家科技专项课题C、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D的研究工作。截止2010年12月,就上述4个课题,国家财政共向中医药大学拨付经费7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涛系北京某某大学下属某医院党委书记、A课题负责人、C课题副组长、D课题北京某某大学方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月系北京某某大学下属某医院内科副主任兼内科教研室主任、B课题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系北京某某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李某涛,在上述课题研究中主要负责财务报销工作。在课题研究过程中,上述4个课题均实行课题负责人制,课题经费均由课题负责人负责管理支配,但应专款专用,结余经费应当按原渠道收回,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侵占。
在课题研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涛、王某合谋采取虚列支出方式,通过课题实验试剂、耗材供应商北京科昊达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套取课题经费。被告人王某月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涛、王某上述行为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用于套取课题经费。现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涛、王某、王某月共同套取课题经费75.7623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涛、王某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主持其所在单位承担的课题研究工作中,对于国家财政拨付的款项具有委托管理职责,二人利用该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采取虚列支出方式,骗取国家课题经费75.76231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王某、王某月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贪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李某涛、王某当庭辩称北京某某大学汇入科昊达公司的课题经费,均用于真实采购实验试剂耗材花费的意见,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月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均提75.76231万元系用于购买房屋的意见,亦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王某月向康钰垚公司索贿的事实,经查,康钰垚公司代退126.22万元,是基于康钰垚公司取得李某涛、王某月课题成果优先开发权等权益的情况下实施的,该协议也盖印北京某某大学技术合同章,根据学校规定,该校技术合同章的效力等同校章,涉及科技成果转让的,还须报请相关领导同意,另康钰垚公司代退的126.22万元也是直接汇入北京某某大学账户,故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大学对于康钰垚公司代退126.22万元一事应是知情和认可的,该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仅是被告人李某涛、王某月的个人行为,同时,该代退行为还存在课题成果开发等市场利益交换因素,故这说明无法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涛、王某月的行为具有索要钱款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王某月犯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涛、王某月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涛、王某事先合谋、确定和具体实施骗取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骗取行为的完成起主要和关键性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月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涛、王某二人骗取课题经费情况下,仍积极协助提供账户,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以及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其中鉴于被告人王某月从犯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王某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涛、王某、王某月共同退缴人民币七十五万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一角,予以没收上缴。五、在案之房屋,依法予以处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