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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关联公司外协转拨套取科研经费

2021-10-21            点击:[]

被告人A,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A作为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过程中,利用自己作为课题总负责人负责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预算决算编制等职务便利,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杭州波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以承接子课题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课题经费200万元和870.73万元分配给自己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高博公司支配使用。除少量费用用于课题开支外,被告人A授意其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其中1022.6646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套取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浙江大学是国有事业单位。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由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A(占股55%)、张健英(占股20%)、郑平(占股5%)、吕萍(占股5%)、石伟勇(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均由A负责投入,法定代表人A。后经多次工商变更登记,高博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60万元,名义股东何某、张某、陈某甲,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杨某甲,而实际为被告人A控制的公司。杭州波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由徐梦影(A岳母,占股85%)、王某甲(占股5%)、梁某(占股5%)、张某(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梦影。后经工商变更登记,波易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名义股东陈某甲、王某甲、梁某、张某,法定代表人张某,而实际为被告人A控制的公司。

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A作为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申报与中标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经费预算为3.1354亿元,其中1.0554亿元为专项国拨经费)过程中,利用本人担任建议课题技术责任人、课题总负责人并负责课题申报、预决算编制、课题技术支持单位确定、以及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中央财政投入的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拨付的职务便利,将A个人控制的、被夸大科研力量和人员结构的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列为建议课题技术支持单位(即课题外协单位)并将自己辅导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胡某、田某、王某甲、杨某甲等人作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职员列为课题的主要参与人员,并从优确保高博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四子课题“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下“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作为该子课题下“畜禽水产养殖区域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水污染控制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十子课题“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下“县域面源污染控制欲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320万元。之后,被告人A授意为其工作的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错误列支等手段,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帐上以及浙江工业大学账上的国拨经费9454975元冲账套取,用于高博公司增资以及提现等。

2012年初,被告人A在资源环保审计局介入审计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浙江大学和浙江工业大学。法院认为:被告人A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苕溪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A指使他人将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上的科研经费采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冲账套取,属贪污既遂,故A辩护人所提A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A2012年6月27日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套取国拨专项科研经费的情况下,被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丧失投案条件,依法不成立自首,故A辩护人所提A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A在立案前全部退交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万元。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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